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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意外伤害处理之我见
日期:2014-06-21   访问人数:    
                                            王惟峰
一、目前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依据主要有三类:
1、《民法通则》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2、教育部的相关法规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
3、一些地方性法规、条例
二、走出两个误区
1、学校和学生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很多人都有一种误解,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是学生的监护人,就要对学生的安全全权负责。《民法通则》里关于监护人的规定中没有这种说法。请看条文: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总则第七条中明确指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学校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一界定了断了此前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关系的争论,为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是有“教育保护”的责任,前者是无限责任,即只要学生在校,学校无论在任何情况、任何时间均负有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责任;而后者是有限责任,学校只对学生负有管理责任的时间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负责。《办法》规定的学校免责条款都有前提条件,对于“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这个前提条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学校设施的安全性、对可预见风险的预见性等都是学校的相应职责。所以,这些“免责条款”实际上是加重了学校的预防任务,重在预防教育上。
《办法》根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学校的责任为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第四条)。同时,依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事故的责任,即如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
2、一旦学生发生安全事故,不管什么原因,学校都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错。相关解释是: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
由此可见,谁对未成年人遭受伤害负有责任谁就要赔偿,既可以是学校,也可以是监护人甚至是未成年人自己,也可以是第三人。学校仅仅是需要对有过错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有多大过错承担多大责任,没有过错自然不必承担责任。
三、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中有明确的说法:“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特别注意到“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的比例”这两个词,即只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时,才能谈得上因果关系。“因”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主要的,也可以是次要的。那么学校(教师)即使有责任,也是根据责任的比例承担后果,当然,这个比例也包括100%。
关于学生在外出离开学校后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是否担责,《办法》中已经说得很清楚,学校是没有责任的,需有一个前提,学生是“擅自或者自行离校”,老师或学校事先不知道或无法知道。
综上,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是否是在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如果事故的原因是可预见的,而学校并未能预见,未能给予必要的注意与防范,那么学校就是有错的。反之,学校就没有过错。学校即使有过错,也要明确事故的原因是否包含了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这些过错彼此之间的关系,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由学校揽下来。
那么,有哪些情况学校可以免责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在第二章第十二、十三条中一共规定了十种情况,如下: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这些免责条款都有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那么,什么叫行为不当?。我的理解是,只要尽到了了解、教育的责任,真的要出事,那也是没有办法的。比如,学生自杀自伤,只要不是老师用威逼、侮辱、体罚等严重行为逼得学生没有活路而跳楼了,学校就不应该担责,至于学校出于道义对这些学生或家长予以一定补偿,那是另外一回事。
四、由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为指导事故的处理,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能够有具体的遵循原则,《办法》中将学校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各种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划分为4个类型:一是学校责任事故,即由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二是学生责任事故,即由于学生本人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三是第三方责任事故,即由与学校或学生个人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或组织的过错造成的事故;四是混合型责任事故,即由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事故。上述事故,将由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关于学校过错的情形,《办法》中具体列举了11种,概括了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过错。这些情形不仅是实践中多发、常见的造成学生伤害的原因,而且涵盖了学校管理的各个方面,是对学校在学生安全方面责任比较全面的概括,既是发生事故后划分事故责任的判断标准,也是促进学校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的依据。
除了学校的过错的因素外,实践中也有许多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因素造成的,或者虽然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但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对这样的事故,《办法》也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做了相应的规定。
一)、学校应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在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原文见上文)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三)、学生或家长应该承担责任的有关安全事故
学生出了事,不一定就是学校和老师的责任,很多事故是学生或监护人的原因引起的,对此,我们也需要了解。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整理如下:
《办法》第二章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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